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66,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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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35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總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可憑。

是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見毒偵卷第37頁),本件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5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立特屋五金行」,查獲被告余秀蓮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1.9 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總毛重1.9 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0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第34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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