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單聲沒,75,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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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 105年度聲沒字第145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富隆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 支,為張富隆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張富隆前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1時,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白蘭部落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大鹿林道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後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5年11月4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請,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吸食器1 支(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17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毒偵192卷第8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5毒偵192 卷第5頁背面),堪認上揭扣案物屬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均屬於被告之物,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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