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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鈞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工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晚上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工業二路,適郭千瑜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煞避不及,直接撞上前開自小客車,致郭千瑜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位移性骨折、頸部挫傷併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千瑜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鈞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鈞對其於上揭時地為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千瑜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 張、東元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
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郭千瑜身體健康之痛苦及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對於賠償方式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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