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3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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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翠華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翠華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華二街72巷3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姚永清(已歿)操作電動輪椅沿鐵道路2 段由西往東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告譚翠華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姚永清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挫擦傷、右腕、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譚翠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姚永清之子姚立中告訴被告譚翠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姚立中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譚翠華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姚立中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至17頁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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