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63,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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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午8 時13分許,騎乘071-BRM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巧涵沿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新街與明新街34巷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錦宏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自告訴人張錦宏車輛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張錦宏因遭張巧涵手提行李即塑膠籃碰撞而倒地,受有背挫傷、手挫傷、右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經被告楊皓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受裁判而查獲。

因認被告楊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錦宏告訴被告楊皓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張錦宏於105 年2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皓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張錦宏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27至28頁背面、34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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