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8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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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欽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欽耀係從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上國道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遵守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朋軒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遠端組織缺失、近端指骨及第2 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汪欽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朋軒告訴被告汪欽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汪欽耀已與告訴人吳朋軒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朋軒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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