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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金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金福以修車為業,駕駛維修車輛測試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 D9094BE0125號變電箱由南往北停靠路旁,欲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戴雅君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戴雅君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脾臟損傷而切除併低血容性休克之重傷害。
沈金福於肇事後即將戴雅君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急救治療,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坦承其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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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 支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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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雅君、│新臺幣85萬元│一、沈金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當庭給付戴│
│法定代理│ │ 雅君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30│
│人戴文献│ │ 萬元。 │
│、林美鳳│ │二、餘款55萬元,沈金福應自105年6月起至│
│ │ │ 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
│ │ │ 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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