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1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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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文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22)日0 時39分許,被告邱瑞文駕駛上開自用小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袁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袁楨庭受有頭枕部鈍傷併頸部拉扭傷、腰部拉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袁楨庭告訴被告邱瑞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39號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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