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1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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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茂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茂德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迨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民族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路旁之 「伍聯社」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王祥旭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王祥旭所騎乘機車與被告古茂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祥旭因之倒地受有左腓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古茂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祥旭告訴被告古茂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祥旭於105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古茂德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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