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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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偉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一街欲左轉光明六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邱雅慧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車輛通過,遭被告沈志偉駕駛上開車輛從右後方撞擊,致告訴人邱雅慧受有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志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雅慧告訴被告沈志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邱雅慧業於105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沈志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邱雅慧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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