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7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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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前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羅春滿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等,欲左轉進入車道駛往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告黃元垣閃避不及而相撞,告訴人羅春滿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胸挫傷、頸椎扭傷、併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被告黃元垣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元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春滿告訴被告黃元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元垣已與告訴人羅春滿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羅春滿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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