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8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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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仕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仕基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其中有期徒刑5月、6月、7月部分,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05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無照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105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仕基前曾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②於96年間 ,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③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④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6月25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以下稱部分)。

又⑤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

又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⑧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5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⑤至⑦、⑨至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以下稱部分)。

上開、部分及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2月18日屆滿,其中案部分之殘刑刑期自100年7月15日至100年12月7日止 ,旋於100年12月8日起,接續執行案及⑧案部分 ,並於105年3月21日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2月18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

故上揭、及⑧案部分,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部分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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