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8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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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義翔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

第2次係於民國103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3次係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王義翔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搭乘公司交通車自臺中市返回新竹市途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即105年5月7日晚間9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寶山路之公司宿舍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拜訪友人。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義翔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8、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104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係於105年2月間犯之,在105年4月1日判決後,又於105年5月7日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刑法酒駕規範,請求從重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

查:被告第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上述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該次簡易判決後再為本件犯行,惟被告就上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是否已因前述判決而收刑罰嚇阻之效,不無疑問,是本院審酌再三,認本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可達刑罰嚇阻之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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