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9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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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明賢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第1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 ,餘4次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第5次係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4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與經國路3段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對陳明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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