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294,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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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4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宏廷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214巷34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1段214巷34弄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延平路1段214巷34弄右轉進入延平路1段214巷 ,適有溫麗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延平路1段21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蔡宏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溫麗虹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嗣蔡宏廷於肇事後,現場附近民眾以電話報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麗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蔡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宏廷對於事實一所載之過失傷害事實,迭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並經告訴人溫麗虹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背面、第48至49頁)。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4至17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 (見偵查卷第18至26頁、第53頁)附卷足稽。

又告訴人溫麗虹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1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負有該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與告訴人溫麗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發生擦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再者,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附近民眾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志成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當場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前揭規定讓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程度;

另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目前為學生、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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