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12,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鈞凱於民國104年7月28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路○○○路○○○○○○○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朱楷喬(原名鍾棋)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朱楷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顏面嚴重撕裂傷及右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葉鈞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楷喬告訴被告葉鈞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葉鈞凱已與告訴人朱楷喬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朱楷喬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