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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鳳
簡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羅華鳳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忠信街268 之1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簡貴蘭徒步行經該處欲穿越道路,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
被告羅華鳳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簡貴蘭發生碰撞,被告簡貴蘭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長1 公分、胸部、背部、右下腹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羅華鳳則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腳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羅華鳳、簡貴蘭相互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並均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羅華鳳、簡貴蘭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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