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27,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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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廷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廷瑞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6月4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往北大路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中央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適對向車道有由案外人黃彥鈞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案外人黃彥鈞機車於碰撞後,又失控往前撞擊正於上開路口靠中央路南端停等號誌,由告訴人楊家慶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楊家慶受有左脛腓骨近端骨折、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中指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案外人黃彥鈞涉犯過失傷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彭廷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家慶告訴被告彭廷瑞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楊家慶業於105年8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彭廷瑞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楊家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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