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2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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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肇朋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景觀大道與牛埔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牛埔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蘇淑媚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景觀大道旁平面道路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蘇淑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徐肇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淑媚告訴被告徐肇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徐肇朋已與告訴人蘇淑媚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蘇淑媚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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