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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國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國森前曾 5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4次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 5次則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張國森之上訴而確定,再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 7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 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5月8日。
㈡、詎張國森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19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先前往附近某汽車旅館休憩,迄翌日即 105年4月20日9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嗣於當日9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8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國森身上帶有酒味,於當日 9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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