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5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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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加代
劉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9、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胡周加代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市光華東街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華東街58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述路口,適有被告劉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市光華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華東街58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育成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痛等傷害,另被告胡周加代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胡周加代及被告劉育成於肇事後,均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胡周加代、劉育成相互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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