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6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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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賓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賓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賓燦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 ,在新竹市天公壇內涼亭飲用酒類後 ,於翌日即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林森路與四維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對莊賓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賓燦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賓燦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6至7、25至26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8、9、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以臨時工為業,平均月薪1萬餘元 ,尚需扶養母親,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 。

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 ,被告於103年9月2日繳納罰金1,000元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罰執字第228號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卷宗節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非累犯,自不得援引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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