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64,201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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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宇詮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華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成功二街口,欲右切駛入外側車道時,適洪𥪕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曾宜鈞,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嗣警獲報到場,劉宇詮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酒後駕車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9時4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劉宇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洪𥪕修、曾宜鈞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宇詮對其於上揭時地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𥪕修、曾宜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酒後駕車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林合豐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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