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74,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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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湉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湉喻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晚間10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童麗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童麗樺受有左鎖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湉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 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楊湉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告訴人童麗樺已於105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1 份及其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

(二)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04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 ,有該署105年7月22日竹檢貴遷 105偵5040字第0643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5年7月22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5年7月22日為斷。

(三)本件告訴人童麗樺既已於105年7月11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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