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4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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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光為勝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貨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至新竹市○○路0段00號前之馬路邊,迨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欲從上開停放處直接駕駛大貨車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朱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亦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黃煥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家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表淺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煥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家賢告訴被告黃煥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家賢於105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煥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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