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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再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王再華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香山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左側左轉車道,至該匝道與新竹市中華路6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設有左右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又聞有消防車、救護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通過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永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告訴人林語晏、馮竹君、馮柏源、黃順菊,沿新竹市中華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突遭被告王再華上開計程車撞及右側後方,該救護車因而往左側翻覆,致告訴人陳永盛受有胸部、左臀、左髖部、左肘、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語晏受有頭部損傷及腦震盪、額部、頸部、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馮竹君受有臉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馮柏源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黃順菊受有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王再華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願受裁判。
因認被告王再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永盛、林語晏、馮竹君、馮柏源、黃順菊告訴被告王再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再華已與告訴人陳永盛、林語晏、馮竹君、馮柏源、黃順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永盛、林語晏、馮竹君、馮柏源、黃順菊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3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5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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