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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宏於民國104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瑞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街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並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牽行腳踏車之告訴人陳明忠,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明忠,致告訴人陳明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撕裂傷2公分長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德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忠告訴被告蔡德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明忠於105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蔡德宏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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