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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佳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佳旻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慈雲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即10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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