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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勇於民國 104年4月4日18時32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往竹南方向行駛,行經近美山路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站立於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顏梅香,致告訴人顏梅香受有左小腿、臀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志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志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顏梅香告訴被告陳志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志勇已與告訴人顏梅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顏梅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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