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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處理,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北大路路口處測得…」;
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擦撞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許顯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0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顯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5年2月1日23時許至翌(2)日1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 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 105年2月2日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與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顯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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