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13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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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前應補充「…攔檢,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林祺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安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日20時許至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安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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