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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8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春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係於短時間內,第3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方春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春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9日;
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一案件緩起訴亦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4日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強街某餐廳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高梁酒2至3杯至18時許後,由同事搭載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住處,迨105年2月5日11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訪友。
嗣於105年2月5日日14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方春堂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方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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