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他人受傷,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邱瑞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文於民國104年9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22)日0時39分許,邱瑞文駕駛上開自用小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袁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袁楨庭受有頭枕部鈍傷併頸部拉扭傷、腰部拉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時55分許對邱瑞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袁楨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之全部。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袁楨庭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等事實。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 │ │
│ │通事故照片8張。 │ │
├──┼───────────┼───────────┤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乙種)。 │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三、核被告邱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