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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常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常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游常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6鄰青埔子8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常男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游常男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常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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