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188,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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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適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姚適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巷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適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7日至106年4月6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英吉利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湳雅街與公道五路路口時,見警執行臨檢勤務而停車在路旁,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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