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24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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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兆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湯兆金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經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724號卷第28頁),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陸筱竺、劉峻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湯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67號為緩起訴處分應繳納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24號
被 告 湯兆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兆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湯兆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509號旁,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在設有彎道、險坡、狹坡標誌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障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顯示方向燈光即煞車減速違規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由戴文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戴文盛人車倒地,湯兆金將戴文盛所騎乘未關車燈之機車移置路邊,然湯兆金仍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槽化線上,且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致影響行車安全。同向適有陸筱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見戴文盛上開機車燈光而往左偏閃,致其自後方追撞湯兆金所停放於槽化線上之機車,陸筱竺因而人車倒地,復同向由劉峻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陸筱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劉峻鳴因而人車倒地,致陸筱竺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挫傷、四肢皮膚多處表淺性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劉峻鳴則受有左手挫傷、臉部、右肩、右手肘、右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當場測得湯兆金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筱竺、劉峻鳴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陸筱竺、劉峻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戴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湯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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