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26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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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林正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潭前有 2次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正潭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杯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 88.1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境內)時,當場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正潭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駕駛小客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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