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28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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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林聖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賢自民國104年2月1日20時30分起至22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谷關之金谷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年2月2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85.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賢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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