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29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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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烈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林烈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烈堂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16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民富街與延平路口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 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中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烈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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