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0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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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第 3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范永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永志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71號判決處拘役52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102年度竹簡字第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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