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12,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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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馨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8 號) 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馨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馨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賠償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賈馨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馨瑩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往力行七路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力行七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力行七路方向行駛,適有陳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儀珠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儀鳳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等傷害;
陳儀珠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賈馨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儀鳳、陳儀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賈馨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陳儀鳳、陳儀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證明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
│    │診斷證明書2份。       │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害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
│    │一)(二)各1紙、現場及行│過失之事實。          │
│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                      │
│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
├──┼───────────┼───────────┤
│(五)│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証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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