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2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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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筱棋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撞擊左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李忠倚受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0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李忠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黃筱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下背痛、急性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忠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筱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忠倚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5月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516號書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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