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4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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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第9行應補充「…酒味,經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測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楊建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廷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詎楊建廷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凌晨4、5時許,駕駛3412-MX號外出,迨同日凌晨5時14分許,途經新竹市民富街與北新街口,不慎碰撞姚穎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楊建廷散發濃厚之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過程之供述。
㈡證人姚穎烽於警詢有關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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