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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林本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造橋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竹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000元,於民國89年9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4日晚間6時許起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中山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崧嶺路口時,因綠燈亮起後停駛原地不前進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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