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59,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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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陳正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竹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正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起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205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正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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