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6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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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105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之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緯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為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件 2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3毫克、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蔡緯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6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土地公廟附近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明湖路附近之青草湖夜市。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緯衡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蔡緯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緯衡前於民國104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5年6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外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105年6月27日13時自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欲前往統一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蔡緯衡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緯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71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李翰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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