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7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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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賴明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川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交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苗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 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市區。
嗣於同日晚間6 時,在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中華大學後門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川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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