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7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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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興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劉興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偉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1 年7 月13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好樂迪KT V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0 弄0 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東大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偉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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