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82,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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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林國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珍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89號、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五福路二段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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