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簡,386,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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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27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第3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羅元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11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鴻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1日夜間9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夜間10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0號公路北向90.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元鴻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全部犯罪事實。        │
│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                      │
│    │告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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